(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中洋与李庆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洋,李庆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64号原告:夏中洋,男,汉族。被告:李庆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省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中洋与被告李庆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中洋、被告李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中洋诉称:2015年4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妻子李珊及王开峦在时村汽车站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带人赶到现场后,被告用砖头朝原告背部及全身击打,造成原告受伤,另被告还将原告的手机摔坏扔掉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时村镇医院治疗,后又送往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手指外伤。该案后经时村镇派出所进行处理,对被告李庆利处理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555.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利辩称:原告诉称大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没有用砖头击打原告背部及全身,也没有将原告手机扔掉,被告并没有见到原告手机。纠纷是因为原告夏中洋辱骂被告妻子李珊及母亲王开峦,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高于法律规定且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夏中洋与李珊、王开峦在时村汽车站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厮打。后被告李庆利等人赶到现场,被告用砖头朝原告背部击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时村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72.32元,由中煤矿建总医院救护车于2015年4月3日送至宿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1403.33元,救护车费200元。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埇桥分局公(时村)行罚决字(2015)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夏中洋侮辱行为成立,行政拘留八日;同日作出埇桥分局公(时村)行罚决字(2015)772宿公埇(时村)行罚决字(2015)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庆利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李庆利殴打原告夏中洋致伤住院,故应当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求,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李庆利的医疗费1575.65元、救护车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62.5元/天×16天)、护理费1560元(97.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以上合计为4975.65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手机损失,原告当庭陈述为一女子摔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均不能冷静的处理该起纠纷,对发生结果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李庆利承担责任60%,各项费用共计298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中洋各项损失等共计2985.4元。二、驳回原告夏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夏中洋承担35元,被告李庆利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