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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励君与龚雅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君,龚雅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励君。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雅娣。原告励君诉被告龚雅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励君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2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4月10日13时45分许,原告励君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白沙路街道东三环北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三环北路杨家路桥地方处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告龚雅娣相碰,造成龚雅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励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雅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龚雅娣,事故造成其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第一跖骨第一趾骨远端骨折,左足挫裂伤,腰1骨折。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为46425元。五、投保情况:浙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六、赔偿义务人已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642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雅娣在本起事故中所损失的医疗费46425元首先由事故相对方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损失36425元因原告励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龚雅娣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龚雅娣系非机动车一方,故应由原告励君赔偿交强险外损失的80%计29140元,被告龚雅娣自行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20%计7285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27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728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龚雅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雅娣应返还原告励君垫付的医疗费7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励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励君负担16.50元,被告龚雅娣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