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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与张德锋、汤安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张德锋,汤安定,范大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2号。代表人:杨旭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源,系原告员工。被告:张德锋。被告:汤安定。被告:范大营。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与被告张德锋、汤安定、范大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源、被告张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安定、范大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诉称:被告张德锋以购装修材料为由,提出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贷款申请,并提供了汤安定、范大营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德锋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85‰计算,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张德锋付息至2014年12��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德锋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汤安定、范大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德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汤安定、范大营对共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锋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希望给与还款宽限期。被告汤安定、范大营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介绍单及保证函各1份。被告张德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大营、汤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告张德锋以购装修材料为由,提出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贷款申请,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85‰计算,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2014年5月5日,被告汤安定向原告出具介绍单,介绍单中约定:由被告汤安定介绍的张德锋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如未按期归还,愿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范大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中约定被告范大营自愿对被告张德锋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德锋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德锋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范大营、汤安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前者的债权债务由后者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锋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汤安定出具的介绍单及被告范大营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在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德锋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张德锋有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张德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安定出具给原告的介绍单,系双方对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本案被告张德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大营在保证函中签字捺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汤安定、范大营应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德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借款本金人��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汤安定、范大营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5元,由被告张德锋、汤安定、范大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