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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14日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晨琳、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速腾牌冀BFS2**号小轿车,由吴起县城刘渠子新城街向吴起县刘渠子幼儿园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刘渠子新城街政府办小区门口处时,被吴起县公安局民警在纠违检查中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测刘某某测试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经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吴)鉴检字(2015)第043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7.46mg/l00ml。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请求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及机动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度检测单、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