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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25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胡天舒,系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火勋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0000266号,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为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时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因为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双方的关系进一步恶化。生育长子徐某乙,生育次子徐某丙。多年来双方在永登县城关镇永尧路建材市场从事建材加工承揽的经营活动,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有时几个月都不见踪影,对生意上的事根本就没有时间打理,为此,原告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只好自己维系着本来就不景气的生意,且被告对原告的规劝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婚后行为,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从而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证明婚生子女出生信息。4、房屋认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永登兆烽嘉园住宅小区8号楼602室房屋一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称、陈述、庭审举证的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于1998年11月6在永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0000266号。生育长子徐某乙,生育次子徐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曾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可以继续一起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汉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