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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四义与周杰、谢大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四义,周杰,谢大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周四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大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枞阳县陈瑶湖大众制衣厂业主。原告周四义与被告周杰、谢大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周四义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四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四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周四义负担。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崔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