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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庆洋、李正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洋,李正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02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洋,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正华,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华、王庆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德刑三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庆洋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正华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庆洋、原审被告人李正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正华、王庆洋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无牌)途经芒市至象滚塘10公里处时被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王庆洋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26克、海洛因40.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正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庆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二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王庆洋上诉称:其是为满足个人吸食而购买毒品;李正华负责与毒品卖主联系,安排运输路线,提供交通工具和藏匿毒品的挎包,出资较多,在犯罪中作用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庆洋在犯罪中的作用小于李正华;王庆洋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满足个人吸食;王庆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庆洋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正华和上诉人王庆洋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运至芒市至象滚塘10公里处时被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王庆洋携带的单肩包内、所穿外衣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26克、海洛因净重40.5克。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执勤人员从上诉人王庆洋携带的单肩包内和其所穿外衣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手机、二人所驾驶摩托车、注射器等物证,证实案件来源和侦破过程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手机通讯提取笔录、取款凭条等书证,毒品鉴定意见和称量笔录,尿液检测意见等证据证实,王庆洋、李正华亦供认。此外,卷内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李正华和王庆洋供述出售毒品的缅甸女子具体情况不详,无法查实;户籍证明,证实李正华和王庆洋各自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洋、原审被告人李正华目无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二人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中,李正华和王庆洋相互邀约,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李正华负责驾驶摩托车,王庆洋负责携带保管毒品,二人在共同运输过程中被抓获,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应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罪责。针对王庆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庆洋在犯罪中作用小、所购毒品仅用于个人吸食的意见,经查,李正华、王庆洋二人是在运输较大数量的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庆洋与李正华相互邀约运输毒品,二人各自分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要实行犯,均应对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26克、海洛因40.5克的犯罪事实承担罪责。王庆洋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针对王庆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庆洋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庆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量刑适当。王庆洋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再作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尹红兵代理审判员  潘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显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