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常俊海与张云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海,张云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常俊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录,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会芹。委托代理人张清林,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俊海与被告张云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芳、瞿英玉,被告张云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芹、张清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俊海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云录将其承包地7亩4分转租给我,并于当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租期自2014年元月开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一直按合同履行。2014年7月,被告张云录将我种植��庄稼打上干草剂,致使庄稼全部毁损,使我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云录赔偿因其侵权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张云录辩称,本案原告常俊海属不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常俊海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常俊海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至2013年秋后没有发生任何纠纷。2014年初,国家在京昆高速两侧绿化,政府征用本案涉及的7亩4分承包地用于绿化栽树,至此原告常俊海与我就该案的土地承包合同达成终止协议,我和常俊海的土地承包合同即行终止,原告常俊海无权再在承包地内种植庄稼,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常俊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俊海与被告张云录经中间人王会明介绍,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张云录代理其妻王会芹及其子张立军,将王会芹与张立军位于定兴县张家庄乡固店村东高速路东的责任田承包给原告常俊海,该承包地南北长97米,计7亩4分。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4000元,每年6月30日结清,承包期限自2014年元月始至2018年12月31日,5年为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常俊海在该承包地中种植了土豆。2014年3月,定兴县张家庄乡固店村委会根据省、市关于开展造林绿化工作要求,为切实做好京昆高速两侧造林绿化工作,营造良好生态环境,需对涉案承包地进行绿化。原告常俊海与被告张云录因承包地赔偿款问题发生纠纷,经定兴县张家庄乡派出所、固店村委会调解,原告常俊海与被告张云录达成如下协议:承包地赔偿款由被告张云录领取,原告常俊海在承包地中种植的土豆成熟后由其收获,固店村支书张忠东协调张家庄乡政府给付原告常俊海青苗补偿款3000元,原告常俊海不再给付被告张云录土地承包费,由于承包地上种植了树木,无法用机械作业,被告张云录另给付原告常俊海人工费500元,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原告常俊海收完土豆后不得再在该地块种植,如原告常俊海再种庄稼,须找高速商量。后原告常俊海自固店村委会领取了青苗补偿款3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张云录之子张立军与定兴县张家庄乡固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张立军将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固店村委会,转让期限10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10日,转让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每年3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转让金。2014年6月6日,原告常俊海报警称被告张云录阻拦其收获土豆,在固店村委会主任肖金奇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土豆由原告常俊海收获,原告常俊海给付被告张云录500元。原告常俊海在收完土豆后又在承包地中种植了玉米。2014年7月28日,原告常俊海报警称其种植的��米被打干草剂。经定兴县张家庄乡派出所询问被告张云录,其于2014年7月21日在承包地中喷洒灭草剂,可能损毁部分玉米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俊海就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但争议承包地中已无玉米,其自愿撤回评估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定兴县张家庄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张家庄乡派出所所长王金鑫出具的证明、定兴县张家庄乡固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村支书张忠东出具的证明、照片10张、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俊海与被告张云录就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经定兴县张家庄乡派出所、固店村委会调解后,被告张云录之子张立军与固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张立军将本案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固店村委会,对这��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常俊海亦领取青苗补偿款,并收获土豆,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业已终止。原告常俊海称其在涉案承包地中种植玉米是经高速公路同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固店村委会已明确告知原告常俊海在收获土豆后不得再在承包地中种植,故原告常俊海未经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即在他人土地上种植作物的行为并不妥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常俊海认为被告张云录将承包地中的玉米喷洒灭草剂,但其就损毁数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要求被告张云录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常俊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俊海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300元,由原告常俊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林海人民陪审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薛忠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洪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