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浩与赵金凤、余天赦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赵金凤,余天赦,谢和军,百色市天赦不秀钢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650号原告黄浩。被告赵金凤,1985年10月1日。被告余天赦,个体户。被告谢和军,1989年8月19日。被告百色市天赦不秀钢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凯美城东商业广场15栋-16号商铺。法人代表赵金凤,该公司经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百色市天赦不秀钢加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35000元,共计175000元,并由担保人余天赦、谢和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确认被告赵金凤尚欠原告黄浩借款175000元;被告赵金凤定于2015年9月2日前偿还原告黄浩借款100000元,被告赵金凤定于2015年9月17日前清偿剩余借款75000元给原告黄浩;三、被告余天赦、谢和军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赵金凤、余天赦、谢和军共同负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振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