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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赛珠与沈叶明、翁晓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赛珠,沈叶明,翁晓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应赛珠。委托代理人:应晶晶。被告:沈叶明。被告:翁晓雯。原告应赛珠为与被告沈叶明、翁晓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赛珠的委托代理人应晶晶、被告沈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赛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沈叶明因造船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焊条。截止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焊条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沈叶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为据。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焊条款98600元,被告沈叶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电焊条款398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86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沈叶明答辩称:出具了欠条二份,欠原告货款398600元是实。目前无能力一次性付款,希望能分期付款。本案与被告翁晓雯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二份,拟证明2013年10月7日、2015年2月4日,被告沈叶明分别欠原告应赛珠电焊条款300000元、98600元,共计3986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叶明与被告翁晓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十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叶明存在电焊条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沈叶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清楚。被告沈叶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翁晓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翁晓雯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翁晓雯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方单方出具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赛珠与被告沈叶明之间素有电焊条买卖往来。2013年10月7日、2015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沈叶明尚欠原告应赛珠电焊条款300000元、98600元,并由被告沈叶明出具欠条二份。上述款项共计3986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应赛珠与被告沈叶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沈叶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催讨仍未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翁晓雯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翁晓雯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叶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应赛珠货款398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赛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79元,减半收取3639.5元,由被告沈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