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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报复,至本区临海社区楚工路XXX号上海万溯化学有限公司洗瓶车间内,将携带的几粒葵花籽分别投入该车间三个绿盖保温瓶内,破坏被害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该批部分出口的产品被退回,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余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成品出库单、装箱单、铝瓶损失费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监控录像、考勤记录,上海众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运费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报复,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