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金细与王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细,王铁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陈金细。被告:王铁强。原告陈金细为与被告王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细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袋。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胶袋款18426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被告未按���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胶袋款18426元。被告王铁强未作答辩。原告陈金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铁强尚欠原告胶袋款18426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胶袋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胶袋款18426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支付该款,2015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金细与被告王铁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现约定支付日期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铁强支付184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强应支付给原告陈金细货款184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依法减半收取130.50元,由被告王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