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商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育平、朱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育平,朱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13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育平,居民。被告:朱志红,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王育平、朱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勤、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平、朱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王育平于2010年3月4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新曹支行申请贷款1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由被告朱志红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利率为10.8675‰,逾期在原定利息基础上加罚息50%。原告按约给予了贷款。现贷款早已逾期,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育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被告朱志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育平、朱志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王育平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限额18000元,保证人朱志红。第六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第七条违约责任:(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王育平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内签字、盖章,被告朱志红在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2010年3月4日被告王育平与原告签定《江苏省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0.3.4到期日期:2013.2.10,借款金额18000元,月利率10.8675‰。”被告王育平在该借据上的借款人栏内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18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主债权花费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留置送达催款通知书、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据一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育平经被告朱志红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育平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朱志红为被告王育平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育平、朱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育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本金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8675‰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86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朱志红对被告王育平应当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志红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育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育平、朱志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鑫(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