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隆迪百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隆迪百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隆迪百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晔路27-5-3号。法定代表人:李子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男,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隆迪百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隆迪百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99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00元,由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吉中民三字第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戴维国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本院强制执行,于2015年4月17日扣划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83,422.00元。被执行人应付执行款本金199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8157.75元(199万元X1.75X167),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0.00元,合计2070,867.75元。扣除被执行人债权本金268,970.24元,利息16,496.35元,罚息1271.73元,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合计297,538.32元。被执行人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773,329.43元。执行费22,527.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