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敬杰诉被告孙桂英、孙桂艳、孙振洲、孙振宏、孙振勇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孙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李XX,女,192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宋X,法律工作者。被告孙XX,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孙XX,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孙XX,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孙XX,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孙XX,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李XX诉被告孙XX、孙XX、孙XX、孙XX、孙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孙XX、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孙XX、被告孙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其与丈夫孙珠堂共生育六名子女,有一子孙振环已在2012年病故,余为五被告;其夫2015年4月去世;现其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与孙XX共同生活、居住,但不用孙XX负担其赡养费,其他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XX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孙XX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孙XX辩称,其同意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但不同意原告和孙XX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可以在其处住。被告孙XX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孙XX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配偶孙珠堂已于2015年4月亡故;其现有子女五人,即被告孙XX、孙XX、孙XX、孙XX、孙XX。现原告无自理能力及生活来源。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敬老、养老系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应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现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给付方式及数额,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同。原告提出与被告孙XX共同生活、居住并免除给付赡养费的主张,因该择定行为系其意思自治,且相对方明确表示同意,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亦予以认同。被告孙XX提出原告可随其共同生活、居住的的答辩意见,因属单方意向,缺乏合意,另涉及人身自由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共同生活、居住;二、被告孙XX、孙XX、孙XX、孙XX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XX赡养费计人民币3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按月给付,于每月尾日前清结当月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均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