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申担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以下简称怀宁清河支行)与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汪润,赵安平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申担字第00004号申请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负责人:杨善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汪润,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申请人:赵安平,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申请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以下简称怀宁清河支行)与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怀宁清河支行的负责人杨善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和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怀宁清河支行申请称:2013年10月15日,申请人安徽怀宁清河支行(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与被申请人汪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每次提款的期限自申请人实际贷款发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进购硅石,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1%。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6日、当月17日如约发放了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汪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度抵押(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汪润同意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房产抵押(质押)清单],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就抵押房产于当日在安庆市房地产房籍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被申请人赵安平系汪润的配偶,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申请人承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以共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单笔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二被申请人未予以偿还,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1.要求二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立即归还申请人怀宁清河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2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如二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未及时归还贷款所欠本金及利息,请求对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抵押给被申请人怀宁清河支行(原安徽���宁农村合作银行清河支行)的房产[由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7376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30892**号、3088747号、3089262号、50027720号、50115304号、50115306号、501153**号]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欠申请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2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辩称:申请人申请书内容均是事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抵押物权均无异议,现在由于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意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同意利息及罚息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请人与被申请人汪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额度为1200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每次提款的期限自申请人实际贷款发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进购硅石,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1%;借款担保约定为抵押。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汪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度抵押(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汪润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房产抵押(质押)清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7376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30892**号、3088747号、3089262号、50027720号、50115304号、50115306号、501153**号)。申请人于2013年10���16日、当月17日如约发放了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余下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在庭审中双方就债权及抵押权的实现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据、房地权证、房地产他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收回借款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房产,所得借款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协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于2015年8月25日前向申请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2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于2015年8月25日前未向申请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还清上述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则申请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有权申请对被申请人汪润、赵安平共同所有的房产(登记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7376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30892**号、3088747号、3089262号、50027720号、50115304号、50115306号、501153**号)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进行处置,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三、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二被申请人共同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莉审 判 员 郑 磊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