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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柴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柴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污染环境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柴某,群众,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污染环境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柴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刘某、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柴某在定州市开元镇某村被告人柴某租住的院落内加工电镀哑铃杆时,将产生的污水排放至院内渗坑中,经检测,废水中锌浓度为109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71.7倍。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生产场地暗管、渗井、设备、电镀池及电镀哑铃杆照片,定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在柴某、刘某镀锌厂采集水样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采样录像光盘,定州市环境监测站定环测(2014)第122号水样采样记录表、监测报告、废水中含金属锌的证明,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1537号关于对定州市柴某、刘某镀锌厂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定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定州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护大队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柴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井直接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人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