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邱彦林与何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彦林,何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邱彦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21X。委托代理人梁广宙、蔡倩仪,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5。原告邱彦林诉被告何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彦林委托代理人蔡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何建勇向原告借款58500元,并出具《借款欠据》一份,约定在18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将3230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直至还清所欠欠款为止。同日,原告即将585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建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5590.36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欠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500元;被告在18个月内还清借款,从2013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归还欠款3230元。被告何建勇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11月10日,邱彦林与何建勇签订《借款欠据》一份,约定何建勇向邱彦林借款58500元,何建勇在18个月内还清借款,从2013年12月起每月向邱彦林还款323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日,邱彦林以现金方式向何建勇交付借款58500元。但此后何建勇未向邱彦林归还借款本金。邱彦林多次向何建勇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邱彦林与被告何建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各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勇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从各分期款项到期之日起予以核算,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2545元,此后的利息以到期借款本金5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邱彦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2545元,此后的利息以全部到期借款本金5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1.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邱彦林负担31.13元,由被告何建勇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晓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