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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启元、赵秀花等与张振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元,赵秀花,宁某,李某,王某,张振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启元。系被害人刘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花。系被害人刘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郭占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系本案被害人,2013年11月22日被张振富致重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2013年11月22日被张振富致重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2013年11月22日被张振富致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富。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崇礼县看守所。辩护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富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启元、赵秀花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红亮、书记员刘大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振富及其辩护人袁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启元、赵秀花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振富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李某、宁某、王某同在崇礼县高家营镇“阿伟美食”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李某因上厕所与已在厕所的张振富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刘某、宁某、王某参与其中,张振富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四人捅伤后逃匿。刘某、李某、宁某、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某经两次住院治疗后,2014年1月15日在家中突发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胰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宁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张振富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又查明,被告人张振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启元、赵秀花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9771元,抢救治疗费50586.4元,护理费2046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住宿费3400元,误工费4216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86679.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抢救治疗费25622.27元,护理费12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4762.2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抢救治疗费21874.56元,护理费62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7874.5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抢救治疗费7651.5元,护理费31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271.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振富供述,被害人刘某、宁某、王某、李某陈述,证人韩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刘启元等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富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而与他人斗殴且故意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张振富之行为是造成刘某死亡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振富因上厕所之事,先与一名被害人发生打斗,依据其二人的供述和陈述,证明不了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后与四名被害人互殴时,其持刀随意捅刺,其本身并未受伤,可见其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是积极主动的,故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张振富随意持刀捅刺四被害人,导致其中一名被害人经治疗无效而死亡,张振富的捅刺行为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且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张振富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富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应予严惩。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互殴的过程以及其他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振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振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启元、赵秀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67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62.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74.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1.5元。张振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刘某死亡结果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认定是张振富造成刘某死亡原因;张振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刘启元、赵秀花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主要提出,应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3206.4元。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振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振富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李某、宁某、王某同在崇礼县高家营镇“阿伟美食”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李某因上厕所与已在厕所的张振富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刘某、宁某、王某参与斗殴,张振富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四人捅伤后逃匿。刘某、李某、宁某、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某经两次住院治疗后,2014年1月15日在家中突发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胰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宁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张振富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因被告人张振富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启元、赵秀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679.4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62.27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74.56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1.5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振富供述,2013年11月22日晚,其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某甲五个人在阿伟美食饭店吃饭喝酒,在其上厕所的时候,有人在外边敲门,还骂着让其快点,其也回骂了几句,那人进来后就给了其一拳,其就和对方打了起来,把对方打出了鼻血,那人就跑出去了。其也跟着往外走,刚走到厕所门口过来三个男人,这三个人就是刚才和其打架人的朋友,嘴里骂着就开始打其,其就掏出刀子先捅了在最前边的那个胖子一刀,又捅了一个举着凳子过来想打其的人、一个拽着其的人,还有最早和其发生冲突的人。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11月22日晚上,其和宁某、李某、王某在阿伟美食饭馆吃饭喝酒,李某去卫生间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他们三人出去后其看见李某鼻子上有血,李某说是卫生间里的那个人打的。宁某在前边,其和王某在后边就到卫生间门口,往出拽那个人,那人就用右手拿了把刀子在其的肚子上捅了一刀,血流得太多其就昏迷了。3、被害人宁某陈述,当天,我们几个人在吃饭喝酒时,约晚上9点45分左右,李某去厕所时和别人发生了争吵,被打出了鼻血,李某说是站在厕所里面的那个人打的。其就骂那个人并让他出来,对方有两个小伙子在拉架,这时候,厕所里的那个小伙子已经站在了其面前,其感觉肚子疼,低头一看肠子正在往外流,赶紧用左手捂住了肚子,厕所里面站的那个人和门口站的那两个人已经跑了。其就捂着肚子往饭店门口走,看见刘某正在饭店门口的电线杆旁蹲着,饭店的女老板正在门口,其就让女老板赶紧报警,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到了医院以后,其才知道李某、刘某和王某也被捅伤了。4、被害人王某陈述,约晚上9点45分左右,李某先去上厕所,其和宁某、刘某三个人也准备走,宁某走在最前边,出了雅间看见李某的脸上有血,宁某站在厕所门口与厕所里的一个小伙子争吵,接着就打了起来。刘某上去帮宁某打厕所里的那个小伙子,听见哎呀一声,看见宁某一只手捂住了肚子,其就踹了厕所里那个小伙子一脚,厕所里的那个小伙子就跑了。宁某和刘某躺在了饭店门口的地上,李某在饭店凳子上躺着。其回家后发现上衣胸口处有血,脱掉上衣胸口处被捅伤了,左小腿处也被捅伤了,捅其的人就是厕所里的那个小伙子。5、被害人李某陈述,我们每人大约喝了6、7瓶啤酒的时候,其去卫生间小便,里面有个男的待了10分钟也不出来,其就在外边叫那人快点。那个男的出来后,什么也没说就打了其脸上一拳,其就扑上去打那个人,没打住,感觉到肚子特别疼。刘某、宁某、王某从雅间里出来,就上前拉架,其还要上去打那个人,那人就打其肚子。后来一看那个人手里拿的刀子,其肚子疼得特别厉害,其就用手捂着肚子趴在了桌子上,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6、证人韩某证言,当晚,有两桌客人在她饭馆喝酒,22点的时候,宁某出来就让她报警,其就打了110。看见宁某这方的人身上都是血,是被在她饭馆吃饭的另一伙人捅的。7、证人安某证言,案发时有两伙人在他的饭馆里吵架,后看到有三个人受伤流血,其让其妻子报警打120。8、证人张某甲证言,当晚,张振富在厕所的时候和别人吵架,后来其看见张振富和几个人打了起来,我们几个人就拉架。对方有一个人鼻子流血了,有两个人肚子流血了。9、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振富先在那个小伙子的脸上打了两拳,那个小伙子就在外面喊人,这时,对方又来了三四个人。在其拉架的时候,看见张振富跑了,对方有一个人躺在地上,肚子上流血了,屋外还有两个人蹲在地上。10、证人张某丁证言,张振富上卫生间时听见在吵架,其看见张振富和一个男的在卫生间的门口打架,旁边雅间里也出来3个人,我们就上去拉架,和张振富打架的那个人脸上有血,饭馆的地上都是血,后来张振富跑了。其看见和张振富打架的那三个人,一个在饭馆大厅用手捂着肚子蹲着,一个在饭馆门口的台阶上用手捂着肚子,肚子上和手上都是血,另外一个在台阶下边用手捂着肚子,从他的手上往外流血。证人张某丙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情节。11、证人刘启元证言,2013年11月22日晚上9点左右,刘某在高家营镇阿美饭店被一个叫张振富的小伙子用刀捅伤,到张家口市附属医院进行抢救。2013年12月4日,刘某出院,第二天刘某肚子难受,又到附属医院住院,一直到2013年12月26日出院,后来就在家中调养。今天(2014年1月15日)早晨8点左右,刘某说肚子难受,其就到药店买了4盒药,给刘某喝了5颗胶囊、一颗药片,刘某就躺在小卧室的沙发上睡着了。大概11点半的时候,听见刘某屋里有响动,过去一看刘某从沙发上摔到了地下,满头大汗,已经昏迷了。大概12点左右,李某开车拉着刘某到附属医院,医生把刘某推进抢救室抢救,过了10分钟,有一个医生说,瞳孔放大了,你们准备后事吧,他们就从医院雇了辆救护车,把刘某拉回到崇礼县。当时,给刘某吃的是活血化瘀的胶囊和消炎药。李某、李某甲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情节。杜某某证言证实了抢救刘某的经过。12、张振富指认案发现场、购买、丢弃作案工具现场。13、刘某、李某、王某、宁某辨认出张振富。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宁某、李某构成重伤,2013年11月23日刘某被鉴定为重伤。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刘某系胰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6、住院病历记载,刘某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17、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各种民事证据。张振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刘某死亡结果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认定是张振富造成刘某死亡原因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振富持刀随意捅刺四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刘某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该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张振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振富认罪、悔罪,其犯罪行为得到了本案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张振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不能认定是张振富造成刘某死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启元、赵秀花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刘启元、赵秀花撤回上诉;二、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振富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三、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振富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振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9年1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明代理审判员  曹永校代理审判员  范 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