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青科诉被告邸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青科,邸贯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姚青科。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邸贯义。原告姚青科诉被告邸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青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贯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青科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被告邸贯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邸贯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5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到姚青科人民币4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据各一张,并由“张加旭”签名担保。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款时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两张,本院与担保人张加栩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因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4.5万元,虽然超出法律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但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的本息数额,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万元,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青科借款本息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邸贯义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姚青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恒阳人民陪审员 方恒宝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