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谭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1314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肖前斌,开江县新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谭某甲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前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甲于2008年底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09年1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底我将孩子带回娘家后居住至今,被告谭某甲一直未尽抚养义务。被告谭某甲系公安机关网上协查的在逃犯,无抚养子女的能力。现诉请法院判决非婚生女谭某乙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谭某甲给付抚养费。被告谭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崔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非婚生女谭某乙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及非婚生女身份信息的事实;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拟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的事实;3、永兴派出所协查笔录,拟证实被告谭某甲涉嫌犯罪的事实;4、对谭某丙的询问笔录(系被告谭某甲父亲),拟证实原、被告广东务工时相识,生育一女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谭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被告谭某甲的姐姐谭周丁笔录一份,证实不知道被告谭某甲的下落,希望谭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暂时抚养。综合全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谭某甲2008年底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09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上半年在广州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谭某乙。2010年底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2012年1月,原告崔某将非婚生女谭某乙带回娘家生活至今。据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向开江县公安局发出的协查材料显示被告谭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办理的蒋某某被诈骗一案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本院认为,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当事人双方都有抚养非婚生子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非婚生女谭某乙随从2012年开始随原告崔某生活至今,且被告谭某甲现外出无法联系,同时涉嫌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办理的一件刑事案件,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非婚生女谭某乙随原告崔某生活更为适宜,故原告崔某要求非婚生女谭某乙随其生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自愿不要求被告谭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谭某乙随原告崔某生活,被告谭某甲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琳代理审判员 曹海燕人民陪审员 余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