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伟文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石梁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文,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石梁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梁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石梁村民委员会,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满城,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伟文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石梁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荻、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拖欠的工资差额278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5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告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拖欠的工资差额27800元。四、本案庭审时原告仍在被告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5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2011年度村委会、集团公司员工收入计算方案;4、关于村委会办公室、物业公司、东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调整的通知;5、原告梁伟文的2012.1-2015.4账户明细查询(29页);6、梁伟球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每月3680元,年底发放的部分属于村委会的奖金,是根据村委会的效益和员工的表现予以发放,发放多少属于村委会的自主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自身亦与被告正进行诉讼,其又与本案原告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意图证明的内容与其自身涉及的案件存在大部分重合,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在问题。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交。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主张双方成立的是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中,对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采用的是逐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的,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所称的“等组织”不能任意适用扩张解释,上述列举式规定并未将村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涵盖在内,因此一般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与为之服务的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能视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该规定阐明的性质来看,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综上,由于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原告关于双方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每月收取的工资3680元,为预付工资,另一部分74000元于农历年年底一次性收取,两部分合共11816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的工资90360元,尚有27800元未支付,为此提供银行流水、《2011年度村委会、集团公司员工收入计算方案》予以证明;被告称农历年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并非工资,系年终奖,视单位效益及员工表现而发放,发放多少属于被告的自主权。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案因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银行流水,原告除2014年3月外每月均固定收取劳动报酬3680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年初均一次性收取劳动报酬74000元(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2日、2014年1月9日)(3680元/月×12+74000元=118160元)。被告认为年初一次性发放的是年终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用工单位、作为劳动报酬发放者,应当举证证明该劳动报酬的性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报酬属年终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已连续三年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向原告发放该笔固定数额的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定该笔报酬属于原告劳动报酬的固定组成部分,被告减发该报酬,应当举证证明减发的合法性,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尚未发放的劳动报酬。根据银行流水,2014年3月原告收取了工资5680元,其余月份均为3680元,2015年2月17日收取了442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劳动报酬差额27800元(118160元-3680元/月×11个月-5680元-44200元=27800元)。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石梁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伟文2014年的劳动报酬差额27800元;2、驳回原告梁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秀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