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与何翠平、梁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何翠平,梁汉杰,刘灿辉,罗俊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4000005267。负责人刘石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翠平,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77。被告梁汉杰,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8230。被告刘灿辉,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41X。被告罗俊豪,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41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高明支行)诉被告何翠平、梁汉杰、刘灿辉、罗俊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泽鑫、刘卫华一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高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刘灿辉、罗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翠平、梁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高明支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翠平、梁汉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77Q114035567091),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翠平提供贷款20万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被告何翠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何翠平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梁汉杰作为被告何翠平的配偶签字确认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灿辉、罗俊豪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刘灿辉、罗俊豪作为被告何翠平的保证人,为被告何翠平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翠平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何翠平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翠平、梁汉杰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48938.3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倍;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及罚息共为3713.36元,具体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灿辉、罗俊豪对被告何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翠平、梁汉杰、刘灿辉、罗俊豪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翠平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梁汉杰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何翠平与被告梁汉杰的《结婚证》、被告刘灿辉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罗俊豪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何翠平与被告梁汉杰系夫妻关系;3、书证一组,包括:《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何翠平向原告贷款20万元,被告梁汉杰承诺共同偿还,被告刘灿辉、罗俊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何翠平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利息表一份,证明何翠平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明细。被告刘灿辉、罗俊豪辩称:一、当时被告梁汉杰联系被告刘灿辉、罗俊豪时称本案所涉贷款是有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要求被告刘灿辉、罗俊豪提供保证担保,但是直到银行告知被告刘灿辉、罗俊豪被告梁汉杰没有按时还款时,被告刘灿辉、罗俊豪才知道这笔贷款是无抵押贷款,被告刘灿辉、罗俊豪都没有能力偿还本案所涉贷款。签合同时银行没有提醒本案所涉贷款是无抵押贷款,否则,被告刘灿辉、罗俊豪是不会签合同的。二、被告刘灿辉、罗俊豪认为被告梁汉杰有能力偿还本案所涉贷款。被告何翠平、梁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刘灿辉、罗俊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二、被告刘灿辉、罗俊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中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予以采信;三、被告刘灿辉、罗俊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翠平、梁汉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77Q114035567091),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翠平提供贷款20万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如被告何翠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何翠平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梁汉杰作为被告何翠平的配偶签字确认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灿辉、罗俊豪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刘灿辉、罗俊豪作为被告何翠平的保证人,为被告何翠平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翠平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何翠平并未依约还款,被告何翠平从2015年3月份之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贷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何翠平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48938.36元、暂计利息及罚息共3713.3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高明支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邮政高明支行与被告何翠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对于原告邮政高明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政高明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何翠平发放了贷款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何翠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邮政高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翠平从2015年3月份开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立即清偿,按照原告与被告何翠平在借支单中关于“还款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的约定,还款日应为每月的24日,被告何翠平于2015年3月25起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称,被告何翠平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48938.36元、暂计利息及罚息共3713.36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到庭抗辩,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4月22日后的利息,被告何翠平已构成逾期还款,故应按罚息利率计算,结合双方关于“年利率15.30%”及“如被告何翠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9.89%。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汉杰在被告何翠平向原告邮政高明支行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对被告何翠平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汉杰的承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汉杰应对被告何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刘灿辉、罗俊豪分别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约定对被告何翠平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何翠平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灿辉、罗俊豪应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何翠平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邮政高明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翠平、梁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938.3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利息及罚息共为3713.36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刘灿辉、罗俊豪对被告何翠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53元,由被告何翠平、梁汉杰、刘灿辉、罗俊豪负担。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已支付了受理费3353元,被告何翠平、梁汉杰、刘灿辉、罗俊豪负担的受理费3353元迳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