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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定边县贺圈镇某某副食批发部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贺圈镇某某副食批发部,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458号原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副食批发部被告白某某原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副食批发部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贺圈镇汽车南站对面经营副食批发门市期间,从2014年1月24日,被告一次性从原告门市批发烟、酒、饮料货物合计5685元。约定在1月25日给儿子办完婚礼付清。时逾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货价款56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单一支,证明被告白某某欠原告货款5685元。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白某某在原告门市赊购烟、酒等货物共计5685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685元,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定边县贺圈镇某某副食批发部货款5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