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文海、李加桃与林勇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陆文海,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原告李加桃,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名星(两原告之子),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剑,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陆文海、李加桃诉被告林勇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盛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海、李加桃诉称:2012年5月20日,两原告之子陆名红在为被告林勇剑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经雁石镇政府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原告与被告就陆名红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即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至2018年在每年的5月30日前各支付4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协议签订当日向两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陆文海、李加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被告林勇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两原告之子陆名红在被告林勇剑经营的碎石场做工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26日,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林勇剑)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陆文海、李加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2、乙方同意第一条赔偿款由甲方分期支付,甲方于签订协议书当日一次性给付乙方100000元。3、余额支付方式为:甲方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000元,2016年至2018年在每年的5月30日前各支付乙方4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林勇剑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00000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文海、李加桃提供的2012年5月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及两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林勇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林勇剑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林勇剑未按照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林勇剑连续三次未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到庭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林勇剑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林勇剑一次性支付剩余赔偿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勇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勇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文海、李加桃支付协议履行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林勇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剑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