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郭××赌博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郭××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8月26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2014年10月因赌博被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郭××,男1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郭××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2月初,被告人贾××伙同被告人郭××,在××县××乡多次召集多人用扑克以“推闭十”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贾××组织赌博20多次,参与赌博人数从10余人到30余人不等,赌资合计达200余万元,贾××从中抽头渔利20余万元。郭××在赌局上放贷多次,连同看场子得到的好处费共渔利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郭××的供述,证人胡××、付××、郑××、邱××、刘××、张××、史××、张××、裴××、张××、司××、敬××的证言,搜查、扣押文书及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辨认笔录,(2010)建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伙同被告人郭××,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赌博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非法所得款应予追缴。被告人郭××非法所得款应予没收。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已缴纳);追缴非法所得款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追缴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没收非法所得款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