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72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0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8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彬,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玻,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陈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先与被告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乙结婚生子,后陈某乙因病去世,原、被告才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6日生育陈某丙和陈某丁。被告陈某甲婚后长期与她人同居生活,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并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乡场镇上的房屋一套。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婚生子陈某丁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辨称,原告赵某某与陈某乙结婚属实,并系再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原告赵某某诉称的其余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都是在一起生活,原告赵某某2014年在云南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但被告陈某甲还是谅解了原告赵某某。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因承包工程还欠946200元的债务。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陈某丁和一女陈某丙,于2008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