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信中伟与丛占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中伟,丛占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信中伟,个体户,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丛占民,个体户,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信中伟诉被告丛占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占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中伟诉称,丛占民2008年承包了302国道西侧200米处的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2009年承包了开安镇石场村1社的修路取土场地,期限30年,2013年12月14日我与丛占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丛占民将上述两块土地转包给我,承包价款30万元,我已付给丛占民,此次转包经开安镇石场村民委员会同意,合同签订后,但丛占民不将土地交付给我,现要求确认土地转包合同有效;上述两块土地自2015年由我使用。丛占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丛占民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开安收费站西侧的两个大坑,转包给原告信中伟,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价款300000元已一次性给付被告,并经开安镇石场村民委员会同意,承包期限未超出农安县开安镇石场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丛占民的剩余期间,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不予交付场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中伟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2月16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开安镇石场村民委员会将位于302国道西侧200米处因修路形成的大坑,面积50000平方米,承包给丛占民用于养鱼,期限50年,有经济效益情况下每年给石场村民委员会交承包金2000元。2、2009年12月8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开安镇石场村民委员会将位于一社的取土场因修路形成的大坑,面积40000平方米,承包给丛占民用于养鱼,期限30年,承包金每年3000元。3、2013年12月14日土地转包合同原件一份。证实丛占民将其承包的两个修路形成的取土坑(一个坑面积50000平方米,另一个面积40000平方米)转包给信中伟。价款300000元一次性已交给丛占民。4、2013年12月14日开安镇石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石场村同意丛占民将土地转包给信中伟。5、2013年12月14日丛占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份。证实丛占民收到信中伟的土地转包款300000元。6、证人褚某某证实,丛占民将两个大坑转包给了信中伟,价款300000元已给丛占民,还签了转包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发包方同意,原告已按约定及时支付了全部价款,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原、被告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信中伟与被告丛占民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2、被告丛占民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修路形成的两个土坑(一个面积为50000平方米,另一个面积为40000平方米)交给原告信中伟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序顺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翟井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