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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童某某、李某乙、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普某甲,普某乙,童某某,李某乙,施某,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委托代理人谢鸿辉,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宝,峨山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童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曾于2013年7月1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时,峨山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因犯盗窃罪,曾于2013年9月1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曾于2008年11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墨江县人。家住墨江县,现住峨山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现下落不明。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普某甲、普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下落不明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鸿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宝,被告人童某某及辩护人李时、被告人李某乙、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某烧烤店”门口以在该烧烤店门口饮酒的李某甲砸啤酒瓶时碎玻璃飞到自已脸上为由,共同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2015年8月16日0时许,童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某KTV”107号房间娱乐时,童某某得知在“某KTV”108号房间内作服务员的姜某某(另案处理)被人非礼后,遂用啤酒瓶砸在普某乙头部,后童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与被害人普某乙、普某甲、飞林华等人发生打斗,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害人普某乙邀约他人返回,在“某KTV”大门口,普某乙、普某甲等人与受姜某某邀约而来的被告人施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施某用刀刺中普某乙、普某甲。经鉴定,普某乙、普某甲二人在打斗中所受的人身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施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基于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相等、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施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施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对施某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罪行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是自首;被告人童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童某某给予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普某乙分别诉称,被告人施某、童某某、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致重伤,造成经济损失。普某甲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6665.61元、误工费722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鉴定费1300元,共58229.61元。普某乙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35921.56元、误工费99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141121.56元。并分别提交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罪行,积极配合调查,是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童某某表示愿意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李某乙表示无力赔付。对被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了被害人普某甲、普某乙重伤非其行为所致,对该二被害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的异议。被告人施某对被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普某乙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普某乙均无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与涉案人张某某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某烧烤店”门口,以在该烧烤店门口饮酒的李某甲砸啤酒瓶的碎玻璃飞到自已脸上为由,共同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2015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与涉案人张某某等人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某KTV”107号房间娱乐时,童某某得知在108号房间内作服务员的姜某某被普某乙非礼后用啤酒瓶砸在普某乙头部,继而童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与被害人普某乙、普某甲、飞林华等人发生打斗。各自离去后普某乙又邀约数人与普某甲一同持木棒返回到“某KTV”大门口再次与童某某、李某乙等人及姜某某电话告知其被非礼而来的被告人施某发生追打,被告人施某用刀刺中普某乙,打斗过程中,普某甲被刀刺中。经鉴定,普某乙、普某甲二人所受的人身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施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乙于8月16日至9月6日、9月13日至18日、10月21日至22日三次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六个月,为治伤支付住院医疗费34356.05元及合理的门诊医疗救护等费用1565.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于8月16日至22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039.88元及合理的门诊医疗等费用487.05元。损伤鉴定为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5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如下证据: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童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曾于2013年7月1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李某乙因犯盗窃罪,曾于2013年9月1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施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曾于2008年11月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报案记录、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生及三被告人归案情况。3、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与涉案人张某某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某烧烤店”门口共同对李某甲进行殴打;2015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得知姜某某在“某KTV”108号房间内被普某乙非礼,便用啤酒瓶砸在普某乙头部,后童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与被害人普某乙、普某甲、飞林华等人发生打斗,双方离去后被害人普某乙又邀约他人返回,在“某KTV”大门口再次发生打斗的事实。4、被告人施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8月16日0时许,接姜某某电话得知姜某某被人非礼而前往,在“某KTV”大门口与姜某某交谈时被普某乙等人用木棒围打,并用刀刺中普某乙,后持刀与涉案人张某某驾车一同追赶逃离的普某乙未果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龚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与涉案人张某某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某烧烤店”门口共同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6、被害人普某甲、普某乙陈述,证明一同在“某KTV”娱乐准备离开时,普某乙被童某某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后童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人与普某乙、普某甲、飞林华等人发生打斗。离去后普某乙电话通知普某丙,邀约李某乙、李某丙与普某甲持木棒返回,再次打斗中二人被刀捅伤的事实。7、证人普某丙、李某丙、李某乙证言,证实普某乙、普某甲持木棒返回到“某KTV”大门口与他人打斗时受刀伤并送往医院的事实。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普某丁、郭某某、杜某某证言,证明得知姜某某被人非礼而前往的施某,在“某KTV”大门口与姜某某交谈时被几人用木棒围打和施某持刀追赶普某乙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普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两组不同的24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用啤酒瓶打自己头的童某某和用刀捅伤自己的施某,被害人普某甲在公安机关提供两组不同的24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未辨认出用刀捅伤自己的人;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施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10、鉴定审批表、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峨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普某乙、普某甲二人人身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普某甲损伤鉴定为九级残疾的事实。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普某乙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普某甲属农业户口,普某乙属城镇居民,二被害人因治伤而住院需人护理和支付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于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3000元后,就李某甲民事赔偿达成庭外和解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后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相等,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普某乙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施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提出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施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普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施某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并取得李某甲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童某某、李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施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普某乙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准许,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应予扣减。由于童某某、李某乙、施某、张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普某乙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普某甲、普某乙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自已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参与、邀约或授意童某某、李某乙、施某对普某甲、普某乙实施伤害,姜某某被普某乙非礼后向他人倾诉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普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姜某某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普某乙、普某甲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于证实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出具需休养天数计算,因普某乙属城镇居民,普某甲属农民,本案中二人的误工费应统一参照上一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普某甲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予驳回。普某甲实际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6039.35元、门诊医疗等费用487.05元、误工费24299元÷365天×6天=399.44元、护理费24299元÷365天×6天=3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后期限治疗费3500元、伤残程度评定及后期治疗评估费1300元,共2272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普某乙实际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4356.05元、门诊医疗等费用1215.31元、误工费24299元÷365天×207天=13780.53元,护理费24299元÷365天×27天=17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救护费350元,共54199.35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四、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的经济损失共4545.06元。五、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乙的经济损失共5419.94元。六、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的经济损失共4545.06元。七、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乙的经济损失共5419.94元。八、被告人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的经济损失共4545.06元。九、被告人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乙的经济损失共22599.68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普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德荣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方   国   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海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