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儒文与俞惠尧、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儒文,俞惠尧,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吴儒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雅萍,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惠尧。被告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惠尧,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峰。原告吴儒文与被告俞惠尧、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儒文的委托代理人金雅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惠尧、神龙公司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13日的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7月15日的庭审。本案鉴定时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儒文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俞惠尧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环城西路廊桥花园酒店附近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俞惠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惠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0792.31元;被告神龙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惠尧、神龙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俞惠尧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环城西路廊桥花园酒店附近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俞惠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另查明,被告俞惠尧系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D×××××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0份、伤者检验记录1份、ct报告单和放射诊断报告单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房产证1份,证人祝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1份;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俞惠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俞惠尧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4894.07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30天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658.5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尚在工作,故本院酌情其误工费按每天70元和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为8400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30天计算,为9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6746.7元;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899.2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俞惠尧、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7月15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儒文人民币98899.2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儒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吴儒文负担135元,由被告俞惠尧、绍兴市神龙汽车租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