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六安市裕安区公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结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因经营服装生意不善,导致大量负债,遂以略高于市场价格,承诺逾期支付利息等,骗取农户信任,即以打白条的形式套取117名农户稻谷款共计1491196元,用于个人还债。案发后,归还农户稻谷款609270.4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借收稻卖稻方式进行融资,在一部分农户同意延迟支付稻谷款的情况下,采取略高于市场价进行收购,相当于支付了一定的利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款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即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变卖自己的房产用于归还农户的稻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00年起,在固镇街道上经营服装生意,近年来,因经营不善而大量负债,其中部分为高利贷,导致其无力支付,被债主催讨。为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给农户打白条的方式,以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农户手中收购稻谷,后将稻谷卖给米厂、粮站,从中套取资金。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收购固镇、丁集、罗集几个乡镇100余名农户稻谷,从中套取了卖稻款共计1491196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未支付稻农稻谷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变卖房产归还了609270.4元,尚欠881925.6元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钟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陈述,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到固镇、丁集、罗集几个乡镇收购稻谷时均没有当场支付现金,承诺延迟一段时间支付,并给被害人打了欠条。因其在固镇街道上开有服装店,做生意很多年,被害人遂相信其有还款能力。后期,多名被害人多次找杨某某索要稻款,杨都是一拖再拖,无力支付。至到案发,被害人都没有要回所欠的卖稻款。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经营服装生意,大量借贷,其中部分是高利贷。后因生意亏损,无力归还,漏洞越来越大,被债主催逼,遂想到通过收购稻谷贩卖的方法来套取现金用于偿还债务。因为没有现金支付,只能给农户打欠条,并抬高收购价。由于其在镇上经营服装生意多年,有一定的资产,农户大多数都能同意。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其在固镇、丁集、罗集几个乡镇收购了农民的200余万斤的稻谷,卖给米厂、粮站后,所得的稻款除少部分用于支付农户的稻款外,大部分被其”拆东墙补西墙”地归还了所欠债务。案发时,其尚欠117户稻农的稻款149万余元无法偿还。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母亲杨某某近年服装生意亏损,想通过给稻农打欠条的方式收购稻谷贩卖套现,以此周转资金,贩稻生意本身是不赚钱的。4、证人轩家林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近几年服装生意不好,杨从2013年夏天开始贩卖稻谷。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母亲杨某某从2013年开始贩卖稻谷,近期很多农户找到家中索要稻款。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曾受雇于杨某某,帮其从农户家运输稻谷到米厂、粮站贩卖。7、证人王某丙、张某、杨某、郁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等由,多次借款,数额为数千至数十万不等,并承诺支付一定的利息。案发时尚没有还清。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经营服装生意,尚欠其货款6万余元。9、书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客户授信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位于固镇街道的”云霞商城”房产于2014年2月用于抵押贷款。10、书证《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案发后”云霞商城”经拍卖得款122.6万元。11、书证《杨某某涉及稻款返还情况一览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拍卖”云霞商城”归还信用社50万元贷款后,余款按40%的比例归还被害人稻款,共计609270.4元12、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无存款。13、书证《粮油收购划码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给米厂、粮站的稻谷数量、单价、价款等。14、物证笔记本(七本),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从农户家中收购稻谷的部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购农户稻谷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只是一种融资手段,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采取收购稻谷套现的方式归还债务,系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因其高买低卖,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无法归还农户的稻谷款,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虽然在立案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辩解称自己不构成犯罪,不能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后,变卖自己的房产用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至202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149119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