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丹,王学荣,辛利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侯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荣,男,汉族。被告辛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丹、王学荣诉被告辛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丹及委托代理人李祥敏、原告王学荣、被告辛利及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丹诉称,我在2岁时父母离异,一直随母亲王新丽生活。2013年3月15日,王新丽与被告辛利登记再婚。2015年5月6日,母亲王新丽不幸因病离世。2015年5月11日,我的外祖父王学荣及被告辛利均出具书面材料,声明放弃继承王新丽的全部遗产,由原告侯丹一人继承。5月13日,我与被告辛利签署了一份《遗产继承协议》,确定了王新丽的遗产范围,我同意从母亲王新丽的遗产中提取5.6万元给被告辛利,以补偿其在办理我母亲丧事中的支出,剩余部分辛利放弃继承。该份协议上由于没有外祖父王学荣的签字,应该不产生效力。如果外祖父王学荣追认这份《遗产继承协议》,我也同意按这份协议执行。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侯丹与被告辛利签署的《遗产继承协议》有效,王新丽的遗产在给被告辛利提取5.6万元后,由原告侯丹继承;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侯丹葬礼金2万元;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遗产继承协议》中未涉及到的王新丽遗产20402.05元;判令被告交还给原告侯丹被继承人王新丽的个人物品。原告王学荣诉称,我是王新丽的父亲。原告侯丹与被告辛利在王新丽过世后所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我只是听说过,没有见到过。我阅看了该协议的内容后,同意该份协议中对王新丽遗产的处理意见。未涉及的遗产部分,按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我应获得的遗产份额,全部转赠与给原告侯丹。被告辛利辩称,《遗产继承协议》确系我与原告侯丹所签订的,同意按该协议分割王新丽的遗产。但王新丽名下的存款99402.05元是被告与王新丽婚后的共同财产,其中的50%才是王新丽的遗产;我与王新丽结婚后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款项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将属于我的财产从王新丽的财产总额中析出后,剩余部分按《遗产继承协议》进行继承。另我为王新丽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55807元,这部分费用应由各继承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新丽生前系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职工。其父王学荣,系金川集团公司二矿退休职工,其母李文英于2009年4月18日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继承人王新丽与侯永生于1992年7月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21日生育侯丹。1996年1月25日,王新丽与侯永生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6月2日,王新丽取得了本区金水里(建筑面积为53.62平方米)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5日,王新丽与被告辛利登记再婚。2015年5月6日,王新丽因突发心脏病而离世。2015年5月11日,被告辛利出具了一份《遗产放弃协议》,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新丽全部遗产的继承。同日,原告王学荣亦出具了一份相同内容的《遗产放弃协议》,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新丽全部遗产的继承。2015年5月13日,原告侯丹与被告辛利签订了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上约定被继承人王新丽留有遗产:位于9号区(金水里)住房、存款9万元、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被告辛利从王新丽的遗产中提取5.6万元后,剩余部分愿意放弃继承。继承人王学荣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继承人王新丽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路支行开设一活期账户,现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为99402.05元。2015年5月20日,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根据甘人社通(2014)248号、金集工制(2007)18号文件的规定,给王新丽遗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费3676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000元,共计12028元,此款已由辛利领取。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金集工制(2015)19号文件规定,给王新丽遗属发放一次性临时帮扶慰问金10000元,该款项现由金川集团公司服务分公司工会保管。王新丽名下还留有:住房公积金89085.25元、养老保险金50858.97元、医疗保险金4262.27元、企业年金34764.97元。被继承人王新丽过世后丧葬事宜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辛利出资办理。上述事实,由原告侯丹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产放弃协议》二份、《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遗产继承协议》,被告提交的《遗产继承协议》、金服发(2015)8号文件、《结婚证》二份,本院调取的王新丽银行存款查询单、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养老保险金查询单、医疗保险金查询单、企业年金查询单、《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到庭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针对被继承人王新丽的遗产继承问题,继承人辛利、王学荣于2015年5月11日各出具了一份《遗产放弃协议》,但在此之后,被告辛利又与原告侯丹签订了一份《遗产继承协议》,继承人王学荣亦对该份协议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均为各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被继承人王新丽的遗产分割,应按后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进行处理。该协议确定了王新丽的遗产范围,为位于9号区(金水里)13栋住房、存款9万元、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被告辛利从上述财产中提取5.6万元后,剩余部分放弃继承。现被告辛利已领取了上述财产中的丧葬补助费7352元、一次性抚恤费3676元,其还应分得44972元。辛利提取后的剩余部分,继承人王学荣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侯丹,故剩余部分全部由侯丹继承。《遗产继承协议》未涉及的财产有:存款9402.05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000元、一次性临时帮扶慰问金10000元,合计20402.05元,本院按照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确定被告辛利应分得6800.68元,扣除其已领取的困难补助金1000元,实际应分得5800.68元,剩余款项由原告侯丹继承。对于被告辛利提出王新丽名下的全部存款、自与王新丽结婚后的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析出后才能进行分割之辩解,因该主张与《遗产继承协议》中双方确认的遗产范围内容相悖,不能成立。被告辛利主张其办理王新丽后事支出55807元,要求各继承人共同承担,因双方所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中未涉及到丧葬费的分担问题,作为被继承人王新丽的丈夫,为妻子出资办理丧葬后事是其法定的义务,要求其他继承人共同分担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侯丹要求被告辛利返还葬礼金2万元的诉求,因办理王新丽丧葬事宜的资金全部由辛利承担,侯丹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侯丹请求被告辛利返还王新丽生前个人物品的诉求,被告辛利当庭表示愿意返还单人床一张、电脑桌椅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侯丹与被告辛利于2015年5月13日所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有效;二、确认位于本区金水里13栋(建筑面积为53.62平方米)住宅房屋由原告侯丹继承并所有;三、被继承人王新丽名下的存款99402.05元、一次性临时帮扶慰问金10000元、住房公积金89085.25元、养老保险金50858.97元、医疗保险金4262.27元、企业年金34764.97元,合计288373.51元,原告侯丹分得237600.83元,被告辛利分得50772.68元(44972元+5800.68元),由原告侯丹负责领取上述全部款项后10日内,给付被告辛利遗产款50772.68元;四、被告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给原告侯丹单人床一张、电脑桌椅一套;五、驳回原告侯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原告侯丹承担303元,被告辛利承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