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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冰诉陈刚、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20号原告:刘冰,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陈刚,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陈飞,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冰诉被告陈刚、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支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冰诉称:陈刚于2010年2月2日用其名下房产同刘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刚向刘冰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息24%。借款到期后,陈飞、陈刚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陈飞几年来多次签订还款协议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刘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暂从2010年2月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9.8万元,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陈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刚、陈飞负担。刘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及公证书,证明刘冰与陈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证明陈刚向刘冰借款,陈飞承担保证责任;3、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明陈刚用房屋作抵押向刘冰借款的事实。陈刚、陈飞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刘冰提交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陈飞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陈刚与刘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刚向刘冰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投资,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借款年息24%,陈刚用濉溪县百善镇宗庙村铁白路东房产作抵押,陈刚迟延付息还本,应以所欠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十向刘冰支付违约金等内容。陈刚和刘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当天,双方到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公证。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在借据下方注明“钱款借款人已领到”,并加盖淮北市百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双方到淮北市濉溪县房管局对陈刚所有的百善镇宗庙村铁白路东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陈刚没有还款,刘冰遂向陈刚及其堂兄陈飞催款。2011年9月2日,陈飞向刘冰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玲玲、陈刚共借到刘冰20万元,陈飞使用该款,并愿意于2011年9月8日前归还刘冰,同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逾期不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2014年4月29日,陈飞再次出具《还款计划》,计划载明:本人陈飞欠刘冰款(用陈刚房产和陈玲玲房产在2010年2月2日和2009年12月15日抵押贷款共计20万元),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5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陈飞和陈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足额利息,刘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刚向刘冰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该合同及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冰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陈刚亦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刘冰主张陈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冰主张自2010年2月2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在2014年11月22日之前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11月22日起其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中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刘冰认可陈刚已经支付利息2.2万元,该2.2万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刘冰主张陈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陈飞向刘冰出具的还款协议看,陈飞并无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其本人愿意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刘冰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陈飞并非保证人,而是借款人,其与陈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冰主张陈刚、陈飞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但是其在本案中并未产生该费用,故对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冰自2010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中已经支付的2.2万元利息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陈刚、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支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