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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磊,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分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孙磊在其住处本市普陀区某某村59号203室,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17日、5月19日,被告人孙磊在上述地址又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孙磊被民警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磊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磊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