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寸才与被告张中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寸才,张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刘寸才。被告张中华。原告刘寸才与被告张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寸才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寸才、被告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寸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28日因原告从被告家路过,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的头部撞到石头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永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因原告头部疼痛厉害只得转院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打伤原告后,从未关心和赔偿过原告任何医疗费用,因原告经济条件无法继续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但出院后头痛还是不见好转,又分别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火铺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现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994.06元,其中:1、医疗费20494.06元。2、护理费62天×120元/天=7440元。3、营养费62天×50元/天=3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80元/天=4960元。5、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被告张中华辩称,被告只是骂过原告不要把被告家的地板踩脏了,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因安装水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盘县永泰医院门诊输液治疗,共治疗7天(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盘县永泰医院医疗发票二份、盘县永泰医院疾病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委托书、2015年1月28日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对刘寸才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4日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对张中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费发票五份、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一份、临床科室汇总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7月12日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对张中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安装水管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经盘县永泰医院门诊输液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被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未致伤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盘县永泰医院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需要护理,加强营养及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到贵州盘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经该院诊断为神经根型颈椎病、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胃炎、Ⅱ型糖尿病、老年性脑萎缩、肺气肿。原告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属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因所治疗的疾病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寸才医疗费692.50元。二、驳回原告刘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可就第一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刘寸才负担362.50元,被告张中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孝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仕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