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峰,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刘勇,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深圳市英威腾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伟,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勇与被告王峰、刘伟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霞,被告王峰、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家庭生活、生产所需,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39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偿还,由于是亲戚关系,原告一直未催要。2014年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虽然承认欠款,因被告之间闹矛盾一直未还。近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峰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中第三项我承认借了5000元,但已经偿还;第五、六项记载金额无异议,但均已偿还。其余记载款项均不存在。被告刘伟辩称,欠款证明中记载的款项我均知道,对原告诉讼请求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1、借刘勇25000元,2009.10月份-2011年期间,用来平时挖掘机用了;2、借刘勇3000元,因家中装修房子,2013年春天借得。3、家中盖房子时,借来8000元,2011年借;4、王峰2013年春天借来刘勇30000元,当时用来还挖掘机份子钱用了;5、2010年在家贷款时,给还了三次利息钱,一次1300元,共计3900元;6、过节时候去高唐买驴肉借了2000元;7、2013年春天在家办贷款时,找人用了2000元。以上总计73900元,柒万叁仟玖佰元。2015年5月25日,刘伟。”原告刘勇陈述,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合计73900元,但因双方系亲属关系,因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该借款中除2万元为银行转账外其余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后两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因两被告现进行离婚诉讼,因此于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款证明。对于该证明中记载的借款事项,被告刘伟均认可,被告王峰表示对其中第三项记载事项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应为5000元,对第五、六项记载事项及金额均无异议,以上三项借款被告王峰陈述其均已偿还,但没有证据提交。对其余四项借款记载的真实性其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刘勇陈述借款证明系因被告王峰不认可借款事实因此由被告刘伟出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证明中第一项其中6000元由被告刘伟、王峰领取。第四项其中2万元是由被告王峰使用银行卡提取。另查明,原告刘勇与被告刘伟系亲兄妹关系,借款证明记载内容显示时间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仅提交被告刘伟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同时被告王峰对借款证明中的部分借款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刘勇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其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对借款证明部分借款事实进行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刘伟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峰对其中三笔共109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其主张上述借款均已偿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其偿还借款的主张也不予认可。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1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10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偿还借款10900元。二、被告王峰、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借款利息。以10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刘勇负担680元,被告王峰、刘伟14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