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绰勒镇联合大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某某某驾驶的红旗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在驾车逃离现场,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扎公交物鉴字2015第(030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3.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单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育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