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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雍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雍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雍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腊月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长子冯某甲,1989年生育次子冯某乙。次子出生后被告不照料原告及小孩,经常打骂原告。2004年正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无奈于2004年农历二月十九日离家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后被告尽力操持家务,照顾原告生活,供养小孩上学,原告诉称系虚构事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外出后被告一人在家抚养小孩;2014年腊月原告曾回娘家,被告到原告娘室接原告回家。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谈婚,198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85年正月十三日举行婚礼。同年农历十月二十日生育长子冯某甲,1989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冯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抚养子女,维持生计,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外出,被告一人在家抚养小孩。2014年腊月原告娘室母亲去世,原告回其娘家守孝,被告得信后到原告娘室接原告回家未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讼诉。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婚后不照料原告及小孩并对其打骂,对此被告坚决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龙亭镇镇江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并生养了两个小孩,后虽因原告私自外出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独自照料小孩成长。2014年原告回老家后,被告得知及时前往沟通并接其回家生活。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改正自身缺点与不足,其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雍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党白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