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新亚与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大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亚,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大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潘新亚,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241号一层部分、二层部分。法定代表人章育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大卖场,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洪武路50号。负责人郭维,该卖场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菁,该公司职员。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函,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新亚诉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星电器)、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大卖场(以下简称五星电器新街口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新亚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菁、李牧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亚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五星电器新街口卖场购买内存为16G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移动4G金色,4.7英寸高清显示屏,手机串号为354401060819747,单价5688元。原告在结账时发现结账单价与货架标签单价5488元相比,高出200元。原告找到卖场工作人员,询问为何存在差价200元。对方回复其中199元为延长保修费用,并且无论消费者是否需要延保,销售价格均为5688元。原告认为,被告采用低标高结的方法销售,属于欺诈行为。此外,即便5688元销售价减去手机单价5488元、延长保修费用199元,被告仍然多收取原告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5688元,原告向被告退货,2、被告按照货款三倍赔偿原告17064元,并赔偿交通费100元、电话费100元、打字复印光盘费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五星电器辩称:,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五星电器新街口卖场询价购买iphone6移动4G版一部,价格为5489元及延长保修一年服务199元。原告表示要考虑周边价格后离开。11时许,原告第二次进店,在未再询价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销售员开票,最终购买了手机+延长保修服务的5688元销售套餐,同时在延长保修的书面协议上签字。完成付款后,原告发现销售套餐分成手机和延长保修服务两张发票开具,无法认定被告低标高卖。于是,被告要求原告退票,直接开具5688元的一张发票,并一再强调发票上不得体现延长保修字样,而是仅标明手机。故销售员只得重新开具5688元的一张发票。被告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反映其已超越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是在明知所购商品销售套餐的情况下购买商品,期间不存在任何误解。而被告自始没有欺诈原告的主观故意。被告在销售时明确开具两张发票,列明手机及延长保修费用,但在原告要求下,才将全部销售金额开具在一张发票上。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星电器新街口卖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江苏五星电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五星电器新街口卖场购买内存16G(移动4G金色)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该手机标签价格5488元。原告在被告处签署了《五星“星乐保”延长保修协议》,该协议载明“商品名称:苹果;商品型号:6;延保销售金额:199”等信息。原告签署协议后,刷卡付款5688元。被告五星电器新街口卖场为原告开具苹果手机iphone6手机以及延保一年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489元、199元。原告在拿到发票后,对延长保修费用表示质疑,提出“我什么时候要延长保修了?我跟你说要延长保修了吗?”被告销售人员表示“我跟你说,不要延长保修还是5688元一样”。随后,原告直接要求退掉延长保修。被告销售人员回复“一个机子,开5688元”,并将前述两张发票作退票处理后,重新为原告开具单独手机费发票5688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涉嫌使用虚假价格标签销售手机向工商部门投诉。2015年1月27日,工商部门因对此纠纷调解不成,告知原被告终止调解。2015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潘新亚撤回了交通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五星“星乐保”延长保修协议》、终止调解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应否按照货款三倍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五星电器新街口卖场在本案中首次开票销售的商品含手机以及延长保修服务两项。原告在刷卡付款5688元之前,已填写《五星“星乐保”延长保修协议》,该协议上明确标明延长保修服务价格,故原告对5688元价款中含有延长保修费用199元应当是明确知晓,被告对此并未隐瞒或告知虚假信息。其余5489元系被告销售手机的实际价格,高出手机标签价5488元,属于违反《价格法》中关于“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但在上述两项商品的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表态不需要延长保修服务,被告的销售人员以“不要延长保修还是5688元”作回复,并为原告办理了退票手续从而使首次买卖合同解除。因原告仍有购买意愿,故在被告销售人员提出“不要延长保修还是5688元”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选择购买,从而双方再次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最终以5688元价格销售所涉手机。但关于被告此举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二、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的销售人员在原告最终决定购买前已经明确告知手机的销售价格5688元,而原告则回复“你开5688元吧,我不要延长保修”,故被告在此期间未对原告隐瞒价格诱使其作出购买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五星电器新街口卖场销售案涉手机的经营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请求退货并由被告按货款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案涉手机销售价格确高于标签价5488元,违反了《价格法》中关于“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规定,该高出的200元应当退还至原告。被告江苏五星电器作为五星电器新街口卖场的上级法人单位,对此承担补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打字复印光盘费100元,并非属于本案中原告的直接必然损失,且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新亚200元,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潘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潘新亚负担338元,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大卖场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君君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人民陪审员 潘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