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王伟与姚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961号原告高王伟。被告姚凯元。原告高王伟与被告姚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陈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凯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王伟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凯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姚凯元向高王伟借款5万元。现高王伟以姚凯元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拖欠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姚凯元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高王伟出具《借条》,并对原告高王伟支付5万元款项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认定原告高王伟与被告姚凯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姚凯元向原告高王伟借款后,经原告高王伟催讨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高王伟要求被告姚凯元返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王伟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王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姚凯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凯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王伟,原告高王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