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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蔡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侠,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志敏,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侠、蔡志敏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代理检察员陈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侠及其辩护人陈静、被告人蔡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林侠、蔡志敏经预谋后,雇请陈明良、吴一凡(均已判决),利用“伪基站”设备在福建省内发送借款广告短信。2014年2月15日至2月20日期间,陈明良、吴一凡驾驶闽B×××××号白色丰田CRV先后在福州、厦门、漳州市区或周边城市,共同利用安装在车上或带至酒店的“伪基站”设备以截断特定区域范围手机用户通信信号的方式,成功发送短信共计252177条,严重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林侠、蔡志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侠、蔡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侠、蔡志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明良、吴一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侠、蔡志敏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报告,漳州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漳州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检验检测意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侠、蔡志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侠、蔡志敏利用“伪基站”设备截断特定区域范围手机用户通信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侠、蔡志敏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林侠、蔡志敏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侠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林侠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侠、蔡志敏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志敏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立达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