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丽群与谢小微、李上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群,谢小微,李上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陈丽群。委托代理人:温作蝉。被告:谢小微。被告:李上淼。原告陈丽群诉被告谢小微、李上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群的委托代理人温作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微、李上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群起诉称:被告谢小微以生产经营需要、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5%,被告亲自书写借款借据并按印,被告李上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天将8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上淼也未主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陈丽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小微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李上淼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应付之日为2013年8月4日。原告陈丽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谢小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被告李上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小微、李上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丽群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谢小微、李上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丽群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谢小微向原告陈丽群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款项汇入被告谢小微指定的农行账户62×××11,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李上淼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约定“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谢小微指定的农行账户汇款8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谢小微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李上淼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小微向原告陈丽群借款8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小微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微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该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向被告谢小微主张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上淼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诺“保证按期归还”,应认定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李上淼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现原告向被告李上淼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保证按期归还”即表示被告李上淼应保证谢小微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后才能解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小微、李上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群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8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谢小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