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晓海与张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晓海,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潼执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郑晓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梁家庄村村民,住西安市都市印象*****室。被执行人张志国,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潼关县桐峪金矿家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晓海与被执行人张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志国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车辆损失138282.7元,并负担诉讼费6260元。但其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采取强制扣划措施执行回6800元。向潼关县中金冶炼公司调查张志国工资收入情况,获知其已辞职,无工资收入。经对银行、房产、车管、工商四部门调查后,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志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瑛审 判 员 侯 勇代理审判员 党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