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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辛国文与李文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文,李文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辛国文,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武川县。被告李文华,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川县。原告辛国文诉被告李文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文、被告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国文诉称,被告李文华在2011年4月25日来原告处购买化肥,因当时被告没有钱,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化肥款8074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但被告拉走化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有钱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化肥款80740元及利息79125元,共计159865元,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华庭审答辩称,我当时在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70吨,共计20万元,期间我支付原告12.5万元化肥款,剩余欠款因近几年没挣到钱,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期间我和被告协商用我姐姐的房抵顶欠款,但被告不同意。拖欠的化肥款我会归还原告,但是利息只能支付1万元,如果今年庄稼的收成好,我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化肥款及1万元利息,如果收成不好,今年年底归还原告一半,剩余的再分几次还清。原告辛国文举证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文华欠原告化肥款8074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李文华的质证意见,欠条是我写的,数额我也认可。被告李文华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辛国文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华在2011年向原告赊购化肥70吨,总计2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化肥���,剩余80740元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利息共计77510.4元(80740元×2%×48个月),本息共计15825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辛国文与被告李文华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文华应及时归还原告辛国文化肥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辛国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华归还原告辛国文化肥款本金80740元及利息77510.4元,共计158250.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李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