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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金温与滕延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温,滕延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李金温,户籍所在地天祝县石门镇,现住天祝县华藏寺镇。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延庆,住天祝县打柴沟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负责人杨学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中,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温诉被告滕延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温及委托代理人罗文喜、被告滕延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温诉称:2014年9月9日13时50分,被告滕延庆驾驶甘H2***3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77公里550米处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李金温驾驶的甘H1***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662014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延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未见好转,在天祝县藏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嘱证明,原告共需休息六个月。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被告滕延庆驾驶的甘H2***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医疗费645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46295.32元、护理费2976.2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继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3000元;2.车辆停运损失130000元、货物及转运损失2400元;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滕延庆辩称:1.原告向人民法院一并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和车辆停运损失、货物及转运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可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包括其他财产损害,即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并审理。本案中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修理费等直接损失可以与人身损害一并起诉,但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货物及转运损失不应与人身损害一并诉讼。2.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脊柱损伤致“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0%以上”是对伤残评定依据的曲解。该评定依据要求愈合后活动受限,即在没有其他外力及机械作用下自然愈合畸形、活动受限。但本案中鉴定时原告颈椎放有内固定物,在机械外力作用下受限是必然的,不能依此认定原告颈椎畸形并活动受限而认定其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属于预期费用,鉴定中心尚不能用明确、具体的数据说明治疗费用的来源和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该《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缺乏必要性和客观性。车辆停运损失、货物及转运损失与误工费一并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且该车辆是否营运性车辆,计算依据无法核实。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是否有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医嘱,即便有转院的必要性,也应转往上一级医院治疗,而非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转往县级医院继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依据偏高。4.被告驾驶车辆甘H2***3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被告自身受伤严重,保留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滕延庆所驾驶的甘H2***3号重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有证据支持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承担。2.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答辩理由待法庭质证阶段发表。3.其他意见同意被告滕延庆答辩意见。原告李金温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金温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甘H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金温具备驾驶资格,从事道路运输业,其驾驶的甘H1***5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营运车辆。经质证,被告滕延庆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金温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事实及甘H1***5号车辆属营运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2.天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662014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当事人滕延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金温无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滕延庆承担全部责任和被告滕延庆驾驶的甘H2***3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滕延庆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滕延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及其所驾驶的甘H2***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予以认定。3.天祝县医院处方签一份、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急诊病历一份、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超声科检查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天祝县藏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李金温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前臂裂伤,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原告无力负担兰州的支出费用,转往天祝县藏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原告颈椎骨折术后需休息六个月。经质证,被告滕延庆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金温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前臂裂伤,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天祝县藏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予以认定。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挂号单2张、收费回执八张、预交金收据3张、王某某在天祝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799.5元、李金温在天祝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2947.6元、李金温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1714.91元、天祝县藏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4014.17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2247.01元、收据1张,收款事由为颈托,金额350元。以上票据证明原告及乘车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天祝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天祝县藏医院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其中乘车人王某某的治疗费用是由原告李金温垫付。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李金温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认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挂号单无公章,不是正式票据;收费回执和预交费票据都不是正式票据,且费用都包含在住院结算费用中,不能再重复主张;有关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均不持异议。对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挂号单、收费回执、预交金收据、收据均不属于国家税务部门专用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收费回执和预交费收据中的费用都属于预交金,已包含在住院结算费用中,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天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天祝县藏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金温共花费医疗费61723.19元(包括已向乘车人王某某垫付79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42元、甘肃省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2张,金额89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200元。其中兰州至华藏寺的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在兰州治疗时所产生的、甘肃省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2张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共计金额342元,是原告雇车去兰州做鉴定时,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并释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800元,其他的发票遗失了。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滕延庆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对有票据支持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但其他无票据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1800元的交通费,因上述票据金额仅为331元,结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交通费用的必要性与适当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金温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金温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人民币16000-19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以证明原告李金温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时所产生鉴定费3000元。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于后续治疗费中对原告颈椎骨折日后再次手术治疗所需医疗费用13000-15000元的费用折中认定为14000元,对于所评定的原告行颈部功能综合康复治疗所需的医疗费3000-4000元的费用与十级伤残相冲突,如果原告康复后不一定能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承担。被告滕延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金温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和所产生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中关于被鉴定人行颈部功能综合康复治疗需医疗费3000元-4000元的评定,属原告因颈椎骨折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的康复费用,包括门诊复查、拍片、物理治疗、药物治疗及其他对症治疗,故该项治疗费用与原告所构成的十级伤残并不冲突。对于原告李金温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综合认定为17500元。7.天祝方正质量技术服务中心称重计量公正报告进厂单2张,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甘H1***5号车辆载有25吨水泥,因交通事故损失了3吨、其他22吨是原告雇佣甘H247**号车辆运走的,并支付运费1400元,损失的3吨水泥金额为1000元,以上共计2400元。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仅证明甘H247**号车辆所在货物重量,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400元的货物及转运损失。被告滕延庆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意见。上述证据因二被告均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货物及转运损失2400元的诉请,故本院不予采信。8.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名称为甘H1***5,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经检测车辆修理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时间计算在2015年6月8日,共计260天,每天损失按500元计算,停运损失共计130000元。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滕延庆和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认为该增值税票据中的检测内容是车辆每年的年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修理的时间。上述增值税票据与本案所争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金温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出示,释明护理费是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核算为34天×87.53元/天=2976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的标准核算为680元。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滕延庆对上述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滕延庆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天祝县志忠汽修厂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40000元、天祝县志忠汽修厂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甘H1***5号车2014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开始修车,于2015年1月30日修理完后,由于特殊情况,本车主于2015年6月8日将车开出修理厂”。以证明被告滕延庆于2014年12月10日就向修理厂交了车辆修理费押金,以便修理厂及时修好原告李金温的车辆。修理厂于2015年1月30日就将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毕。上述证据质证时,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是由被告滕延庆负责修理的,志忠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甘H1***5号车辆是2015年6月8日才开出修理厂的,无论什么特殊情况,被告方都应当支付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明中记载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1月30日就已经修理完毕,具体什么时候开出修理厂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因原告方及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滕延庆申请,法庭出示了依法向天祝志忠汽修厂职工吴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甘H1***5号车辆是2014年11月30日到我们修理厂,是由我修理的,到2015年1月30日修理完毕。因2月份过年放假,到3月1日我们厂才上班。车修理完后,滕延庆来看车,我告诉他车已经修好了,滕延庆通知李金温来开车,大约是三四月份通知的。因为李金温脖子有伤,没有来试车,到2015年5月份才来修理厂试车,6月8日李金温将车开出了我们厂。试车试了十几天,期间有些小毛病又修理了。”针对该调查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去开车不是因为其脖子受伤,主要是车辆还没有修好,对于笔录中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将车开出修理厂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滕延庆对该笔录中所反映的内容不清楚,但称修理厂于2015年2月10日通知其车辆已修好,被告去看车后就通知了原告李金温去开车,当时车已经修好了,但原告没有去提车。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就一个多月,停运损失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修理的时间计算,该笔录中记载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1月30日就修好了。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无证据出示。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所认定证据的基础上,查明:2014年9月9日13时50分,被告滕延庆驾驶甘H2***3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77公里550米处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李金温驾驶的甘H1***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662014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延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温、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9月10日至17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前臂裂伤;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天祝县藏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7月6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金温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滕延庆驾驶的甘H2***3号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滕延庆驾驶甘H2***3号车辆与原告李金温驾驶甘H1***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金温及其车上人员王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滕延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金温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金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人/天,以原告李金温的住院天数34天核算为136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295.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最后一次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共257天。按照原告李金温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其误工费核算为154.07元/天×257天=395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甘H1***5号车辆的停运损失130000元,因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及转运损失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所载的货物及数量,也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货物及转运货物时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分别以本院认定的61723.19元、2976元、1000元、680元、17500元、300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没有提供与被保险人关于约定该项费用免于承担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营销服务部承担。综上,原告李金温医疗费61723.19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81263.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1263.19元。原告李金温残疾赔偿金41608元、误工费39596元、护理费29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1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85180元。原告李金温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温医疗费61723.19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共计81263.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1263.19元;二、原告李金温残疾赔偿金41608元、误工费39596元、护理费29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1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851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金温鉴定费3000元;(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共计16944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金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原告李金温负担1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海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