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邢某甲、熊某与邢某乙、邢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熊某,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48号原告:邢某甲,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汇豪天下*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2********。原告:熊某,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乙,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秦天桥(系邢某乙配偶)。被告:邢某丙,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邢某丁,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邢某甲、熊某诉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熊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邢某乙委托代理人秦天桥、被告邢某丙、被告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熊某诉称:两原告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400元;2、判令三被告每人给付应付而未付的赡养费23600元(邢某甲自2012年起按200元/月计算,熊某自2009年起按200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某乙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逢年过节被告邢某乙及女婿秦天桥均去看望两原告,所花费的费用远远大于400元每月。给物的赡养和给钱的赡养是一样的,不一定要给两原告钱就是赡养。回迁的房屋租金720元/月都是由两原告在领取,而且每18个月都会涨一次房租。另邢某甲仍然在上班,每个月都有工资。若两原告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我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邢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邢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邢某甲、熊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两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享受被赡养的权利。2、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和三被告的关系。对原告邢某甲、熊某所举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养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三个子女。两原告原系农业家庭户,后因其房屋和土地被征收,成为失地农民,现两原告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每人每月可领取养老金295元。2012年12月其房屋被依法征收,被征收人分别为两原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其拆迁面积分别为90㎡、81.38㎡、90㎡、50㎡,临时安置费标准为8元/㎡·月,截止2015年7月3日,两原告及三被告共发放搬迁费、临时安置费70016.08元,均由两原告领取。两原告房屋被拆迁后,其在汇豪天下租房居住,每月支付租金750元。现原告邢某甲、熊某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两原告每月可领取养老金690元,被告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及两原告每月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约2560元及前期搬迁费、临时安置费7万余元,均由两原告领取使用,其上述收入足以维持两原告正常生活,现两原告诉称生活发生困难,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甲、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邢某甲、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娅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