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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5年7月8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向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超出其还款能力大量套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1,020.64元,后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仍未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归还了全部银行信用卡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大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等;证人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光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