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陕A077**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郭某等人沿镇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镇小学门前公路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左中后部与同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陕HF97**二轮摩托车发生挂蹭,被告人未下车查看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属重伤,经镇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屈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护理,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有证人汤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郭某、徐某某、马某某证言,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损伤鉴定意见,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中操作不当,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属积极护理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六个月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庭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