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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瑞秋、王永辉与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秋,王永辉,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金瑞秋,女。原告王永辉,男。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波,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昕,男。原告金瑞秋、王永辉与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赵瑞辉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金瑞秋、王永辉、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秋、王永辉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与二原告方团购代表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012年10月17日,二原告交纳首期购房款121200元,2013年7月30日交纳购房款2790元,共计12399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二原告申请退房,被告同意。2014年8月5日,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退房申请单》,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退还二原告购房款1239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未按期退还购房款,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3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2399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131738.48元;3、给付赔偿款123990元,共计3797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利亨公司”)辩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团购,购买被告开发的星河公馆住宅一户。2012年10月17日原告交纳首付款121200元,2013年7月30日交纳购房款2790元,合同约定原告所购的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入住,但被告非因主观故意延期交付,因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按被告的要求填写退房申请单,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不再受到原签订合同的约束。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即由原来的合同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依据解除的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被告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于2015年8月1日前,退还原告房款123990元,并依法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1300元(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本金为121200元,2013年7月30日到2015年8月1日本金为279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2399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原告利息131738.48元。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审理进行举证、质证。原告金瑞秋、王永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违约未按期交付房屋,按协议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各一张(均系复印件),证实原告缴纳购房款的数额;证据三、星河公馆退房申请单及欠据各一份,证实原告退房后,被告未退还购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被告开发的星河公馆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金瑞秋、王永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在2014年8月5日原告申请退房,被告同意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已解除,原告不能依据解除的协议主张违约责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星河公馆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法院的认证结论,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祝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作为团购代表与被告天福利亨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出卖人有权对“星河公馆”商品房开发项目进行整体开发建设,在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本商品房团购协议的履行。第四条:出卖人所建“星河公馆”位于鸡冠新区某-某某。出卖人确保“星河公馆”于2013年12月31日完全竣工并交付使用,确保“星河公馆”整体环境符合规划设计,实现绿化、美化要求。第五条:购买人所购买的为“星河公馆”的1#、2#、4#号楼,设计为300套住房,全部为东西走向,南北朝向住宅楼。第七条:购买人按选定的房屋套型建筑面积付款,凡购房者:(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购房者,于2012年9月29日前交纳总房款的50%;于2013年3月1日前交纳总房款的40%,待楼房交付使用时结清剩余房款。出卖人取得《预售房屋许可证》后30日内,由出卖人和购房者个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应与《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一致,如有抵触以《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为准。出卖人对外销售价格确定后出现降价调整,购买人的团购价格也相应予以调整。如出卖人在对外销售过程中给予其他单位、团体、个人的每平方米单价及层次费等诸多优惠政策中的任何一项优惠价格低于本协议的价格,购买人的团购价格将以优惠价格为准(包括每平方米单价及层次费任何一项)。第八条:1、出卖人应当按照第四条约定的交付时间,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商品房整体向购买人交付:(1)待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向购买人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2)星河公馆一年内综合验收合格。(3)商品房和小区符合交付使用的批准文件。4、出卖人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商品房交付于购买人及未能使购买人在约定时间内拿到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购买人有权选择要求出卖人按本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星河公馆项目的地下停车位及车库的房源在同等条件下由团购优先选择。第十一条: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内容。开始计算工期后,因出卖人原因拖延开工日期达90日,或出卖人不能交付商品房,或出卖人没有按约定提供商品房质量时,购买人可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由出卖人向购买人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违约责任。如出卖人不能承担上述违约责任,购买人有权对出卖人已建筑完的建筑接管、出售。第十二条:出卖人违反本协议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日赔偿购房者已实际交纳购房款总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告金瑞秋、王永辉基于上述团购协议书,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星河公馆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09.78平方米楼房一套,单价368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212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790元,合计交纳购房款12399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申请退房,退房申请单中记载的原告申请退房的理由是“由于购买本房是用于孩子结婚用房,该房没能按期交付使用,孩子结婚没能用上,家庭经济变化,无能力接收此房,特申请退房。”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前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2399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欠款数额12399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退还二原告钱款,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方团购代表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基于团购协议书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并分期交纳部分购房款,二原告与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5日,二原告申请退回购买的房屋,被告同意,当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并表示于2015年2月5日前退还购房款,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钱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返还二原告钱款,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原告利息,被告同意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二原告本金为121200元钱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本金为2790元钱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131738.48元、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瑞秋、王永辉钱款123990元,给付原告金瑞秋、王永辉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金为121200元的利息20974.41元,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金为2790元的利息345.57元,合计145309.98元。原告金瑞秋、王永辉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驳回原告金瑞秋、王永辉要求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一倍购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6元,原告金瑞秋、王永辉负担3790元,被告负担3206元,此款原告金瑞秋、王永辉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的数额给付原告金瑞秋、王永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芳代理审判员  谭满昌人民陪审员  赵瑞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