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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东梅、梁红梅、梁友坡、梁小东诉被告李月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梅,梁红梅,梁友坡,梁小东,李月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980号原告:梁东梅,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梁寨行政村梁寨。原告:梁红梅,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友坡,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小东,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友,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七里铺。委托代理人:刘芳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东梅、梁红梅、梁友坡、梁小东诉被告李月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卞伟、被告李月友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薛金芳与李月友在一起喝酒、吃饭后薛金芳醉酒驾驶摩托车致使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承诺五年内给薛金芳的家人建筑一座二层楼房。后被告未按时履行相关承诺,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200000元。被告李月友辩称:首先,薛金芳作为完全民事责任出于醉酒状态还驾驶摩托车上路,对其造成自己死亡的事实应负法律责任;其次,该事故未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划清责任,被告出具的协议并不合法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可以适当给付部分款项,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薛金芳与梁友坡系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梁小东、长女梁东梅、次女梁红梅。2010年6月3日中午,薛金芳与被告李月友在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后薛金芳醉酒无证驾驶“盛杨牌”电驱动二轮摩托车,沿颍上北路西侧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阜阳商厦停车场门前路段时,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墩上,造成薛金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金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薛金芳在被告李月友经营的沼气公司工作,且事发前与李月友在一起喝酒、吃饭。2010年6月5日,原告梁东梅与被告李月友、孙建清(朋友)。薛凯(薛金芳弟弟)在阜阳中京宾馆就薛金芳死亡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月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我公司员工薛金芳去世,为照顾其未成家的孩子,本人李月友愿意在其老家宅基地上苏集乡梁寨村建一座砖混结构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时间在五年内完成。以上承诺如未按规定时间内完成,本人李月友愿意退还薛金芳之女现金二十万元整。此承诺书在签字后生效。承诺人:李月友证明人:孙建清日期:2010年6.5。”被告李月友至今未按承诺履行盖房义务,2015年6月四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月友按承诺支付给四原告补偿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苏集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乙醇定量报告单、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薛金芳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月友作为同桌共餐共饮者在薛金芳死亡后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月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梁东梅自愿达成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月友理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基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从《承诺书》第二段文字进行理解,被告李月友在五年内未完成建房义务,则仅有薛金芳之女享有基于该协议向被告李月友提出给付200000元补偿金的权利。故原告梁友坡、梁小东请求被告给付补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友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东梅、梁红梅补偿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友坡、梁小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2150元,由被告李月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券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